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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具坠落 砸死一工人 忽视安全 赔钱买教训

更新时间:2023-10-14 14:26:31作者: 乐鱼电竞

  雇主修建楼顶保护层,在用吊机运送机具上楼时发生意外,导致机具坠落致一名施工工人受伤死亡。因死者施工时未戴安全帽,法院终审判决其自身承担30%的责任,雇主和另外一名责任人分担55%和15%的责任。

  邓某,系仪陇县某乡人,常年在建筑施工工地上打工。2018年2月25日中午,他喝了一瓶啤酒,下午在邻近的村民乔某家施工时, 他没有戴安全帽,一场飞来横祸夺去了他的生命。

  乔某为了修建楼顶保护层,向聂某购买混凝土,并委托聂某找了8个工人施工,其中就有邓某。双方约定由聂某负责将混凝土运送到施工现场,由乔某卸料。事发当天下午1时许, 聂某运送混凝土到施工现场后,也来到工地上施工。他将一台抹光机捆绑好, 由乔某开吊机将抹光机吊到楼顶,当运送到二楼时,抹光机被屋檐挂住, 楼上楼下的工人们见状,急忙呼喊乔某快停吊机。因为现场噪声比较大,加上视线遮挡,乔某没有及时停下吊机, 最后导致捆绑抹光机的绳索断裂, 抹光机掉落砸中了正在现场施工的邓某的额头。邓某受伤后,先后被送往仪陇、南充几家医院治疗, 共花费医疗费93574.75元, 后因医治无效于同年3月29日死亡。 乔某和聂某垫支了部分医疗费。

  邓某去世后,其妻子和4个女儿因与乔某和聂某没有达成调解协议,遂于2018年5月将乔、聂二人诉至仪陇县人民法院,索赔各项损失507786.25元。

  仪陇县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受害人邓某的雇主是谁, 以及邓某对本案事故是不是真的存在过错。综合本案证据,工人工资由乔某发放,聂某仅系帮忙寻找工人, 邓某接受乔某的雇请为其施工并

  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其赔偿责任应当由乔某承担。乔某应当为邓某提供包括安全帽在内的劳动保护用具,乔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受害人提供安全帽并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本次事故系乔某未及时停下吊机,导致捆绑抹光机的绳索断裂而引发。 而受害人邓某为乔某提供劳务,在午饭时饮酒,施工时没有佩戴安全帽, 对其受害的结果亦存在一定过错。因此,乔某对本次事故承担70%的责任,邓某自身承担30%的责任。

  一审判决后,乔某不服,上诉到南充中院, 请求改判聂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二审开庭时,上诉人乔某声称,聂某承包工程后,雇请邓某为其施工,工资由聂某支付,因此邓某系与聂某建立雇佣关系,应由聂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聂某辩解称,“我只是帮乔某联系工人,工钱由乔某自行支付。抹光机是我的,绳子也是我捆绑的,但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并非绳子不结实或捆绑不牢固,而是吊车没及时关停,吊车由乔某自行提供,并由乔某本人操作。我与乔某仅为买卖关系,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南充中院二审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事故另70%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现有证据说明,邓某系受乔某雇请,导致事故发生的吊车也系乔某亲自操作, 故乔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聂某虽未承包案涉工程,但邓某系常年跟随聂某做工的工人, 其到乔某家做工也系聂某联系, 事故发生时聂某本人身处现场, 但忽视了对工人的安全教育指导, 存在一定过失, 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于事故另70%的赔偿相应的责任,法院酌定由乔某承担55%,由聂某承担15%。

  日前, 该院终审改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乔某向5原告赔偿168173.86元;聂某赔偿41192.88元。

  全省十佳律师事务所———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主任任静:《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对应的责任; 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 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死者本人对其自身受伤死亡负有一定责任,而二被告责任大小不同, 故法院终审作出了上述判决。(记者 何显飞)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